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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勤课简 | 案例课:大股东抽逃出资,小股东能否将其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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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股东抽逃出资,小股东能否将其除名?

【学习本案例大约需要十分钟时间】


出题人

贺翔

执业律师、版权经纪人

高级合同管理师


01 案情概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案

万禹公司设立于2009年3月11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宋余祥、高标。2012年8月28日,万禹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增资至10000万元、吸纳豪旭公司为新股东、豪旭公司出资9900万元。豪旭公司缴纳9900万元出资后全部抽逃。2013年12月27日,万禹公司向豪旭公司致函,催告其返还抽逃出资,否则解除其股东资格。2014年3月25日万禹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就解除豪旭公司作为万禹公司股东资格事项进行表决。表决情况:同意2票,占总股数1%,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100%;反对1票,占总股数99%,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0%。表决结果:提案通过。豪旭公司对上述股东会决议不认可,故宋余祥作为万禹公司股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万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股东会决议有效。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二审法院改判。

02裁判精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


03案件胜败分析

本案原告胜诉主要基于两点,一是原告能够举证证明被告抽逃出资。从资金流转来看,京地与子月公司等6家公司将总计9900万元的资金汇入豪旭公司,豪旭公司又将该资金汇入万禹公司验资账户用于验资。注资成功后又分别汇入燕拓公司4900万元和风动公司5000万元,燕拓公司和风动公司再将上述资金汇回到京地公司和子月公司。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四)项规定的情形,豪旭公司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二是原告履行了必要的通知义务。豪旭公司是持有万禹公司99%股权的大股东,万禹公司召开系争股东会会议前通知了豪旭公司参加会议,并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在会议上进行了申辩和提出反对意见,已尽到了对拟被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

本案被告败诉主要原因是,被告应当明知其出资款项在短时间内即被全部抽回,其出资并未由万禹公司使用,没有证据证明该资金流向存在其他合理用途,被告之后亦未将其出资补足。

04经营风险提示

对原始股东的风险提示:在引入战略投资人时,除关注其是否及时、足额出资外,还要关注其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抽逃出资可从资金流向角度进行举证,并注意固定证据。如果投资人抽逃出资,原始股东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在拒不返还出资的情况下,建议原始股东召开股东会,解除其股东资格,并及时履行减资程序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出资。

对增资股东的风险提示:在注资成功后应遵循资本维持原则,不得擅自抽逃,如需使用资金,也应仅限于与公司经营相关的合理用途,否则会有被解除股东资格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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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雕琢

     如果你是原告,希望法院确认股东除名决议的效力,需要首先从资金流转角度证明该股东抽逃出资,并且该股东没有及时补足出资。作为原告在诉状中可以这样表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被告在本案特殊情况下对解除其股东资格的议案不具有表决权。否则,《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将毫无实际意义。本案不应适用资本多数决的原则。

     如果你是被告,可以在答辩状中这样抗辩:首先,《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二款亦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因此解除股东资格的议案无效。其次,若原告认为被告抽逃出资,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依法要求其返还出资本息,而不应将被告股东资格解除。

法条收藏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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